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瑋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