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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被      告  許凡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