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18至3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
適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
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