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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小卷第89至9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嗣後被告尚欠繳電信費用共2萬4784元,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是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懇請法官幫忙協調被告積欠之電信費能延長分期或減輕數額繳清。被告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家境清寒,有身心科疾病,三餐不濟由其訴訟代理人協助幫忙。上次調解有說可以分3期,但被告不能負擔,被告希望能夠分5期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今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上開事實以認定。被告雖陳以被告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然此並得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共2萬4784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司促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