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及商人,且
兩造借款
債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