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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