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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姚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苗交加油站內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動態。訴外人謝子晴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後方,遂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23元(零件費用520元、鈑金費用3,871元、工資8,53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1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及謝子晴之111年1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示車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所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109年11月17日領牌,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12月17日),約已使用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0-87) ×1/5×(2+2/1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0-188=3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871元、工資8,5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73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