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原告書狀如未載明
對造之姓名、
住居所,法院就其書狀將無從對之為送達,並通知對造到庭為辯論。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57號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送達起訴狀
繕本、庭期通知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之起訴顯係程式不備,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