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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邱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停車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停放於該處路邊、由伊所承保、袁秀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6元(含鈑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1,050元)之損害,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袁秀蓮系爭車輛上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車時並未感覺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損並伊所造成;而且伊停在系爭車輛前,表示伊先停車,所以不是伊擦撞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曾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參以袁秀蓮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好後離開,於下午3時10分許返回停車處,此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擦痕,前方也多停了邱車,該車右側車身有銀灰色的擦痕,故伊就在現場等到被告回來開邱車,被告也說邱車是他開的,但不清楚有無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日有駕駛邱車至該地停車,伊下車離開處理事務返回後,有2個人在路邊等伊,說伊駕車擦撞他們的車輛,伊向其等表示不知道沒有感覺,其等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前開袁秀蓮及被告陳述可見,袁秀蓮初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現場時尚未發現有擦痕,係隔一小時後返回停車處發現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出現新擦痕,且前方始出現邱車,並等待被告本人返回邱車,足見邱車是於袁秀蓮停車後乃出現並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此亦有二車停放相對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復觀之二車之擦撞痕跡等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54、55頁),可見系爭車輛之擦撞痕係在左前車頭保險桿,且保險桿凸起處有掉漆、凸起處下方亦有片狀擦痕,另邱車則係在右側車身(在副駕駛座車門後)有刮擦痕,該刮擦痕上方呈現為直線狀、直線擦痕下亦有大面積之擦痕及銀白色擦痕。比對二車之擦撞痕跡,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凸起處刮擦痕與邱車右側車身之直線狀擦痕相符,可見為邱車係刮擦系爭車輛保險桿凸起處所致,另邱車車身直線擦痕下之大面積擦痕及銀白色擦痕,亦顯係與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擦撞,系爭車輛車漆(銀色)乃移轉至邱車之痕跡。又據現場處理員警與二車刮擦痕位置拍攝照片之相對高度(刮擦痕均位在員警大腿高度處)可見(見本院卷第49、54頁),二車發生刮擦痕之高度亦相同,益見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且依二車之擦痕位置,倘被告於停車時未注意停在後方之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在現存擦撞位置發生擦撞。綜據上開證據,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停車時不慎駕駛邱車擦撞系爭車輛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保戶袁秀蓮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維修發票、理賠計算書、給付賠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袁秀蓮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0,696元(含鈑金工資3,768元、烤漆工資5,878元、零件11,0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即西元2022年0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77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638元【計算式:零件7,992元+工資9,646元=17,63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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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369×(9/12)=3,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3,058=7,9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