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時,陳明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其依據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時所陳明之戶籍地,有民事
起訴狀及信用卡申請書
可參(卷第11、15頁),然被告早於108年2月14日自上址遷出,戶籍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案
足憑(獨立置於卷外),其戶籍地
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內。另原告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地址,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時所陳明之現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參(卷第15頁、第21至31頁),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內。
綜上所述,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誤。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