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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黃中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時,陳明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其依據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時所陳明之戶籍地,有民事起訴狀及信用卡申請書可參(卷第11、15頁),然被告早於108年2月14日自上址遷出,戶籍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案足憑(獨立置於卷外),其戶籍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內。另原告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地址,為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時所陳明之現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參(卷第15頁、第21至31頁),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範圍內。綜上所述,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