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故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通事故
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