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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林昭成  
被      告  邱子郡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43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原告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行動充電座無法下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開通金流服務云云,經原告點擊連結後,便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及下午2時10分許,2度轉帳各4萬9985元(合計共9萬997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將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即交付予不詳之詐騙份子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起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4號追加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及第43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前雖曾到庭,然其拒絕辯論,依法視為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與上開自稱「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之詐欺份子,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萬997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9萬997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4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