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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當距離。適訴外人林思璁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頭份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1元(零件費用1萬2,530元、烤漆塗裝6,826元、鈑金工資1,095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林思璁之111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4日),約已使用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2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30÷(5+1)≒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30-2,088) ×1/5×(1+7/12)≒3,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30-3,307=9,22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6,826元、鈑金工資1,09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14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