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江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
地、
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
地點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即
侵權行為
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00○○○村00鄰○號34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子淳(下稱王子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後交予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鈑噴廠(下稱福輪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634元(零件35,03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經聯邦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稿圖繪製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福輪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12366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苗119線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車輛在轉彎,我也跟著轉彎,但對方突然放慢速度,我沒有保持更長的安全距離,就不慎擦撞到對方車輛的後方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王子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苗1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當時為連續彎道道路,在爬坡時後方就追撞上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連續轉彎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系爭小客貨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貨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8,634元(零件35,03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有福輪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至43頁)。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08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35,03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5,032元,因已使用2年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230元【計算式:35,032×0.369=1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032-12,927)×0.369=8,157;(35,032-12,927-8,157)×0.369×11/12=4,718,35,032-12,927-8,157-4,718=9,230】,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230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計算式:9,230+20,628+12,974=42,832),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2,83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83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