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被 告 許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原告可能不知
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
繼承人或其他合
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
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此項見解,
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
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
訴訟繫屬中之
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
正本,可知當事人並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
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
裁判費僅得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許榮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聲請,內容為原告查明許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
訴之聲明,並依其人數將訴狀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聲明追加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而該函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簡易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61、63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僅陳報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而未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訴之聲明(見卷第65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電詢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