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主張
兩造間
合意約定之利率不合,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將
上開誤寫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