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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