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1支使用。
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然未依約繳納電話費,
迄今尚積欠該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56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19,311元(以上合計25,767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