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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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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