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宥妘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邱創成
莊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47至1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車)、AJM-6656自用小貨車(下稱邱車)、3976-VY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18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處,上述三車各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肇事因素,致碰撞
第三人黃培昇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6,287元(工資20,162元;零件原為30,87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6,12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自撞護欄後有煞車,與系爭車輛並無碰撞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的車撞及被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爭車輛,伊與被告甲○○已經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培昇於警詢所述,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見郭車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伊即將系爭車輛停住,之後邱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郭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被告甲○○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伊車再被莊車自後追撞等語(卷第79頁)。依被告乙○○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住而追撞邱車等語(卷第83頁)。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顯示,系爭車輛車前方確有撞及郭車,郭車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但有顯示警告燈號(閃黃燈),錄影時間2022/07/07 18:37:56時,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郭車,但撞擊力道輕微;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顯示,邱車追撞系爭車輛後,雖再遭莊車追撞,但邱車並未因而再撞及系爭車輛,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
可證(卷證物袋內)。綜上證據,郭車雖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但有顯示警告燈號(閃黃燈),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郭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車發生事故後停放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撞及,郭車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過失。至於被告乙○○辯稱伊的車撞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爭車輛
一節,由上述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可以證明。而被告甲○○所駕駛邱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再次往前撞及郭車(即前述錄影時間2022/07/07 18:37:56時),但撞擊力道極輕微,
是以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應係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郭車所致,並非被告甲○○、被告乙○○之行車過失所造成。至於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則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被告甲○○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有雨、視線良好、標線清楚等,有被告丙○○、甲○○及乙○○之警局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4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可憑,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甲○○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但其請求被告丙○○、被告乙○○就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至系爭車輛車前方部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依原告所提出結帳明細表,其中屬於車前方之維修費用(即前保桿支架總成更換/拆裝項目以前之項目,卷第41至43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6,136元、零件為14,292元(卷第43至47頁)。但依原告結帳明細表全車工資與零件合計60,704元(23,668元+37,036元)(卷第47頁),但折扣後實收為51,034元,折扣比例約為百分之84(51,034元÷60,704元≒0.8407),依此計算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3,554元(16,136元×0.84,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零件為12,005元(14,292元×0.84)。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12,0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修復費用為23,713元(工資13,5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10,159元)。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3,71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
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119頁)。被告甲○○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23,71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5×0.369×(5/12)=1,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5-1,846=1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