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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43元。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國民雙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