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3日止,尚有本金8萬185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8元,及其中8萬185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
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簽帳卡款項未償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惟則,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僅見其上載有申請人為「Tsai Cheng Yu」,然尚乏「Tsai Cheng Yu」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徵究為何特定人之相關人別資料,復原告亦未併予提出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為佐,是本院已難徒據上開申請書上「Tsai Cheng Yu」之記載認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人即為被告蔡政諭。又者,依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書以觀,其上亦僅有簽名欄當頁,顯然欠缺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各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所提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僅為渣打銀行或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核
非足證信用卡之申請人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究已為何等簽帳刷卡及其金額為何之證明,是
堪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該名信用卡申請人「Tsai Cheng Yu」歷來有何持信用卡簽帳刷卡何款項之簽帳紀錄,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之簽帳日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
難認原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係被告簽帳刷卡且迄至95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準此,在在
堪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委無足取,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院前經於113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本院此函文7日內就「…(2)原告前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人之申請書,因僅有1頁內容,欠缺申請人申請信用卡所為簽立之約定內容究為何。又僅見為『Tsai Cheng Tu』之人簽名;然欠缺相關申請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證明,例如申請時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致本件顯難認定確係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以及究竟為何信用卡卡號之申請。故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完整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3)又原告就所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徒僅提出原告或渣打銀行內部製作之『分攤表』為證,顯然欠缺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歷次欠款明細表(如原告之催繳通知單),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歷次欠款之帳單明細資料(其上需可見欠款之時日、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金額
予以分列,及
兩造確有約定
遲延利息以15%計算之依據者)」等情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而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所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欠款帳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資料部分既業經發函諭知原告應予提出,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求原債權銀行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及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法制,故而,原告既未依時提出上開資料,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
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簽帳資料,除原應有各次簽帳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之金額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讓之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當顯無理由。準此,堪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