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福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雙龍橋上停等紅燈時,因為撿拾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百雲(下稱莊百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鈞賀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7元(零件13,537元、工資800元、烤漆7,560元)。經莊百雲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鈞賀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30029186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尖豐路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方號誌為紅燈,我便停車,而我為了撿拾物品,就不慎碰撞到前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莊百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尖豐路外線車道往苗栗市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在停等紅燈,突然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才發現遭後方車輛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雖亦在停等紅燈,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撿拾物品而由後追撞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1,897元(零件13,537元、工資800元、烤漆7,560元),有鈞賀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07年10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止,約使用4年1月又10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3,537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2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3,537元,因已使用4年2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014元【計算式:13,537×0.369=4,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537-4,995)×0.369=3,152;(13,537-4,995-3,152)×0.369=1,989;(13,537-4,995-3,152-1,989)×0.369=1,255;(13,537-4,995-3,152-1,989-1,255)×0.369×2/12=132;13,537-4,995-3,152-1,989-1,255-132=2,014】,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01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800元、烤漆7,56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374元(計算式:2,014+800+7,560=10,374),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74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0,37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74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