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見卷後附資料袋)。又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2條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為小額程序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