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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楊明鈞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楊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竹森橋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振雄(下稱徐振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9元(工資17,965元、烤漆11,092元、零件38,562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桃苗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8月15日栗警五字第1130028877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9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徐振雄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3線北住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台13線、竹森橋變綠燈右轉時,我看後照鏡沒有車輛,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徐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3線往南,於台13線、竹森橋綠燈右轉時遭後方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撞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由徐振雄前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堪認被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徐振雄則是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桃苗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67,619元(工資17,965元、烤漆11,092元、零件38,562元),有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止,約使用2年3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38,56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38,562元,因已使用2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3,465元【計算式:38,562×0.369=14,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8,562-14,229)×0.369=8,979;(38,562-14,229-8,979)×0.369×4/12=1,889;38,562-14,229-8,979-1,889=13,46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3,46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7,965元、烤漆11,09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2,522元(計算式:13,465+17,965+11,092=42,52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徐振雄雖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徐振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為無照駕駛(參看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之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而應再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是依其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徐振雄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261元(計算式:42,522×50%=21,261元)。
(五)再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徐振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右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徐振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27至13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影像,勘驗結果為:肇事路口為紅、黃、綠3燈號管制號誌,並無綠燈右轉之燈號,又系爭肇事路口直行方向一直為綠燈,徐振雄駕駛系爭車輛前尚有1部自小客車通行,其後徐振雄駕駛之系爭車輛往前直行後,於7時20分18秒駛入路口右轉時,並未減速或停等而直接右轉,於右轉至肇事路口後,其右後車輪及上方即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7時20分19秒撞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徐振雄在肇事路口係先直行再予右轉,且未減速或停等即直接予以右轉,並於開始轉彎後之下1秒即遭被告同向直行騎乘之系爭機車撞上,顯見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及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均未參酌徐振雄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而認徐振雄無肇事原因,尚屬有誤,故本院認均為不可採。
(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21,26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即21,261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通霄派出所簽收表,於113年11月27日簽收,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6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再本件訴訟費用為繳納本院之裁判費1,000元,及送請竹苗區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45001694號函),總計為4,000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