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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賴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75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旁,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擦撞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莊惠怡所有、由訴外人張明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2萬2,663元(零件13,598元、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及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21、23、25至29、31至3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0日栗警五字第113002012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45至70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卷第128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21頁行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98÷(5+1)≒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98-2,266) ×1/5×(3+10/12)≒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98-8,688=4,910】,加計鈑金2,903元、烤漆6,162元,共計1萬3,975元(計算式:4,910+2,903元+6,162=13,975),為莊惠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莊惠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