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