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元,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6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栢辰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20÷(5+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20-637) ×1/5×(6+6/12)≒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0-3,183=637】為限,加計鈑金316元、烤漆3,982元(卷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第1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4,935元(計算式:637+316+3,982=4,935),為陳栢辰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栢辰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