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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馮鏈輝
被      告  王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栗縣○○市○○○村0號」,但被告於113年5月1日即已將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本院卷第63頁)陳報以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為文件送達地址,可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應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苗栗縣○○市○○○村0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