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馮鏈輝
被 告 王嬿菁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栗縣○○市○○○村0號」,但被告於113年5月1日即已將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
可稽,且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本院卷第63頁)陳報以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為文件送達地址,可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應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而非苗栗縣○○市○○○村0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