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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曾于嘉  
被      告  張韻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給付貨款擬匯款新臺幣(下同)6,753元至廠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含原告匯款紀錄)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