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邱琬鈞
被 告 陳慧玲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邱愉婷(B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54分價駛ABG-2386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口直行(右轉)德義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停車後再開後,遇到陳慧玲(A車)駕駛3078-L8自小客車沿德義路右轉信義路口,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信義路口,快速行駛且轉彎,導致陳慧玲(A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到邱愉婷所有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毀損而有修理必要,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苗栗縣頭份份局函送肇事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定被告開車超速導致車頭撞擊原告之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准許應賠償之金額18,9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原告ABG-2386號毀損修理之請求明細
一、工資:16,889元
二、零件:20,111元
出廠日期: 2012年04月即101年4月
肇事日期:113年9月14日
使用年限 12年5月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011元(20,111元x10%=2011)
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16,889+2,011元=1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