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子財(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該處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271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13,274元、塗裝36,301元、材料2,6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傅子財,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邊,開車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而從警方播放給伊看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伊只是停在系爭車輛旁邊,沒有碰到;且沒有監視器影片,不能證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於非道路處所不適用之,然仍合於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 ⒉
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中,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後,則以停放在與系爭車輛相鄰之右側停車格內,此由傅子財於本件事故行政
調查程序稱:111年11月6日19時50分我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同日21時左右要駕車離開時,發現右後輪葉子板有刮痕,經東亞電子遊樂場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我的車子遭右邊的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於該程序稱:我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有擦撞到,我的車損是左前輪子上方的車殼有刮損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知依雙方所述車輛之停放狀態,
乃二車相互比鄰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且停放時間相近,復由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乃右後輪葉子板及附近車殼之鈑金有刮傷、掉漆(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肇事車輛則為左前輪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刮痕(本院卷第57頁),
觀諸該二車刮痕離地高度相互吻合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乃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遭系爭車輛駕駛不慎而擦撞,應屬非虛。是此,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致之損害,對權利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沒有監視器影片無法證明其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自陳警察有播放監視器畫面影片給其觀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肇事車輛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由二車之停放、行駛狀態及刮痕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而受損,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查時,雖稱系爭肇事車輛係借與訴外人彭建邦使用、非其所駕駛等語,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稱:我開的時候都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已與前開陳述相悖,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距111年11月6日1週有餘,被告復未於本件抗辯車輛係借予他人使用或提出證明,自無從認定行為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2,271元,係包含鈑金拆裝13,274元、塗裝36,301元、材料2,696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全新之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9,93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274元+塗裝36,301元+零件361元=49,936元)。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擔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傅子財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36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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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6×0.369=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6-995=1,701
第2年折舊值 1,701×0.369=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1-628=1,073
第3年折舊值 1,073×0.369=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396=677
第4年折舊值 677×0.369=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7-250=427
第5年折舊值 427×0.369×(5/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66=36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