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手機分期買賣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憑(卷第45頁),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