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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朱心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手機分期買賣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遷入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憑(卷第45頁),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