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何宜威
被 告 吳毓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之停車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函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798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現在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可以減低請求金額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佐(卷第43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8798元(計算式: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7萬8046元=9萬8798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以
佐證(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
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萬8046元,扣除折舊後餘額應為3萬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5萬4856元(計算式:計算式:工資1萬700元+烤漆費用1萬52元+零件費用3萬4104元=5萬48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卷第81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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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46×0.369=28,7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46-28,799=49,247
第2年折舊值 49,247×0.369×(10/12)=15,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47-15,143=34,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