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承保車輛
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
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過程
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350×9/10=2,635),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