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鄧人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22日之
期間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基河路第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計37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3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40元/半小時,無最高優惠」,故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7,70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
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
準用之,
民法第16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
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又
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
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次數高達37次,
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3,000元,尚屬
適當,亦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