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志宣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適訴外人王志杰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塞車在同向前方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承保車輛
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428元(零件費用8萬828元、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
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王志杰之11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49頁)、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
乃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車輛因塞車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26日),約已使用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7,0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828÷(5+1)≒13,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828-13,471) ×1/5×(3+3/12)≒43,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828-43,782=37,046】。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5,600元、烤漆塗裝6,00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4萬8,646元,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