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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後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40元及利息起息日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遭友人騙至臺中聲請一堆門號,只拿1萬元申請費,門號均其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確係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無訛。其後來打電話給該名友人,該友人稱公司會幫其繳電話費,其可不用管。其付不出來該筆款項,也沒付過該門號費用,目前靠領取殘障補助生活,連分期也沒辦法拿出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拿不出錢,沒辦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既已自承系爭門號確係其簽名申請使用者無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則即便被告取得系爭門號後逕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仍屬系爭門號申請人及相關電信費用繳納義務人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基上,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