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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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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