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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KEG-1892號拖車,行經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臺61線116公里處路段時,該車所裝載之水泥塊掉落,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善楣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程浩駕駛之BNZ-0312號自小客車爆胎(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毀損須修理,原告理賠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保險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肇事資料、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20,591元;折舊後:18,058元 
     出廠日期:110年11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1年2月12日(卷53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8,058元 
     第1年折舊值    20,591×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1-2,553=18,05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58元
    (4,300+18,058=22,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