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送達
開庭通知及確定被告為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
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
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