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駿安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距離。適訴外人潘豪鑫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施工而煞停等候通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承保車輛
嗣經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24元(零件費用2萬6,954元、工資1萬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僅於113年11月15日以
答辯狀(本院卷第75頁)辯稱:伊未與承保車輛發生車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9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因道路施工而煞停等候通行之潘豪鑫所駕駛承保車輛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4頁)、潘豪鑫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
前揭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潘豪鑫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
乃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車輛因道路施工煞停等候通行之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3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6,205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954÷(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954-4,492) ×1/5×(0+2/12)≒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954-749=26,205】。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5萬7,87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