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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莉筠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7號前方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擦撞停放在該處路側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系爭小客車經送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3元(含工資費用4,230元、烤漆費用6,043元),並經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3至48、59至6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0,273元(含烤漆費用6,043元、工資費用4,23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固應予扣除,本件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並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一節,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院卷第29頁),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