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游佳忞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稱要販售洗衣機予原告後,因此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亦因此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判處:張志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