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益瑤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
遲延利息。
嗣被告其後於112年5月31日消費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後,自112年6月27日當月繳款截止日起則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戶系統查詢、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補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6至104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民事
聲明異議狀空言陳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等情,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