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文君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補正提供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車牌號碼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