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劭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7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苗栗縣後龍鎮
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3號131公里900公尺處(於苗栗縣後龍鎮境內),因不慎由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聖楊所有(下稱郭聖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
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1,520元(工資17,400元、烤漆21,460元、零件462,660元),原告悉數賠付郭聖楊即被
保險人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聖楊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貿山公司出具之特斯拉鈑噴中心報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3700號函覆本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順暢,我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我煞車,我車子之前車頭碰撞前方車輛之後車尾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郭聖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大,我發現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我車子停止後,查看照後鏡發現後方車輛接近我車子,他的前車頭碰撞我車子後車尾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又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被告於行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501,520元(零件462,660元、烤漆21,460元、工資17,400元),有貿山公司出具之特斯拉鈑噴中心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3日止,約使用8月又1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62,66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462,660元,因已使用9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334,619元(計算式:462,660×0.369×9/12=128,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62,660-128,041=334,61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34,61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7,400元及烤漆21,46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3,479元(計算式:334,619+17,400+21,460=373,47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3,479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3,47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3,479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