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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宣岑
被      告  廖姿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月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2月2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