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宣岑
被 告 廖姿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且
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寄送原告
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月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
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2月21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