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共 同
周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
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記載,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