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對照表,下同)
乙
兼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黃宏基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000年00月生、原告乙為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卷一第65頁原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丙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祖母,訴外人即被害人丁、戊(下合稱丁等2人)為其等之父母,己為甲等2人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上開6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甲○○於111年3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駕駛被告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楊永義,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151公里30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竟因超載而以低速行駛,
適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車頭自後方撞擊A車車尾且B車車體卡在A車子車車尾(下稱第一階段事故),並發出刺耳喇叭聲,甲○○察覺車後方有聲響異狀,然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仍持續行駛1.5公里自苗栗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停於路邊後始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前往急救,延誤送醫(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丁受有頭胸腹部與雙下肢外傷併骨盆骨折及雙下肢嚴重骨折、腹腔內損傷出血合併外傷性休克傷勢(下稱
系爭丁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戊則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左胸肋骨與骨盆骨折、左側血胸、肝脾破裂傷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傷勢(下稱系爭戊傷害),經送醫仍於
翌日(12日)凌晨0時26分亦因傷重不治死亡。甲等2人為丁等2人之子女,丙為丁之母,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丁等2人
死亡,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靠行於華麒公司,登記為華麒公司所有,A車當時載有貨物,外觀上甲○○係為華麒公司服勞務,且華麒公司長期放任甲○○無照駕駛,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甲等2人為丁等2人之子女,丁等2人死亡時甲等2人分別為9、8歲尚未成年,又
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丁等2人最後死亡時間即111年3月12日為修法前,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甲等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至19歲最後1日。
⑴甲扶養費部分:甲為000年00月0日生,至122年10月5日始滿20歲,於此之前
均無工作謀生能力,需仰賴丁等2人扶養,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7,300元,是甲得請求自丁等2人死亡後翌日起即111年3月13日至122年10月4日間之扶養費,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萬7,060元。 ⑵乙扶養費部分:乙為000年0月00日生,至123年9月19日始滿20歲,於此之前均無工作謀生能力,需仰賴丁等2人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7,300元,是乙得請求自丁等2人死亡後翌日起即111年3月13日至123年9月18日間之扶養費,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用為294萬7,355元。
⑶甲等2人精神慰撫金:甲等2人現尚年幼,幼年失怙失恃,成長過程所承受之傷痛難以言喻、難以彌補,無法再與丁等2人共享天倫,人倫親情聯繫永遠阻隔,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藥費及殯葬費用:丁等2人因
本件事故身亡,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1,802元;丁等2人因傷重不治,丙為置辦喪禮,花費殯葬費用68萬7,800元。
⑵
扶養費: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丁死亡時約為53.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2.51年,現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丙於年滿65歲後,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丙得受丁扶養之年數為20.71年(計算式:53.2+32.51-65=20.71),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萬7,3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用為430萬2,248元,另丙除丁之外,尚有訴外人即丙之女兒己,故丁對丙之扶養義務為1/2即為215萬1,124元(計算式:4302,248元×扶養比例1/2=2,151,124元)。 ⑶精神慰撫金:丁為丙之獨子,卻因甲○○違規駕駛行為,致丁死亡,驟然天人永隔,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悲痛萬分,終日以淚洗面,且甲○○於車禍發生後,先是肇事逃逸,後毫無聞問,置之不理,丙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縱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甲○○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知後方有車輛撞上,以為是輪胎爆胎,然因B車有相當之重量及車速,於重力加速度撞擊前方A車,撞擊極其劇烈,更何況B車於後方不斷發出刺耳喇叭聲,甲○○為A車駕駛竟
毫無所悉,
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暫且不論第一階段事故甲○○有無過失,本件事故尚有第二階段事故經過,即甲○○以A車拖行B車長達1.5公里,此行為無疑加速丁等2人死亡之結果,是甲○○就第二階段事故亦具有過失,是其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之部分後,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甲138萬3,530元【計算式:(2,767,060元+3,000,000元)×50%=2,883,530元,2,883,530元-丁強制險500,000元-戊強制險1,000,000元=1,383,530元】;乙147萬3,678元【計算式:(2,947,355元+3,000,000元)×50%=2,973,678元,2,973,678元-丁強制險500,000元-戊強制險1,000,000元=1,473,678元】;丙142萬363元【計算式:(1,802元+687,800元+2,151,124元+2,000,000元)×50%=2,420,363元,2,420,363元-丁強制險1,000,000元=1,420,363元】。 ㈢本件事故經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與後車產生極大之速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未換行車紀錄卡及超載行駛均有違規定)。再者,本件事故地點「國道1號北上151公里300公尺處」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局)函覆確認非屬爬坡道路段,甲○○於非爬坡道路段低速行駛,足證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倘認甲○○過失責任未達50%,然其謊稱自己非肇事者,教唆楊永義為肇事者,消極隱瞞肇事者身分,其所負擔過失責任應非輕,至少亦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38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47萬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42萬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㈠
原告固以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為肇事次因,主張甲○○有過失,惟原告前以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未經偵查,未審酌B車撞擊A車後甲○○未下車察看仍持續行駛1.5公里部分甲○○有過失,及原不起訴未斟酌案發地點並非爬坡道為由再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第2次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系爭第2次駁回再議處分),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自訴聲請裁定)。甲○○業經上開偵查審理程序認為罪嫌不足,是公路局覆議會鑑定意見認為甲○○為肇事次因,並不可採。 ㈡再觀B車行車紀錄影像可見,B車於撞擊前數10秒及撞擊位置均位在穿越虛線右方之外側車道上,足認甲○○所駕A車在撞擊前(包括已駛入非爬坡道路段)始終以低於時速60公里行駛在穿越虛線右方之外側車道上,而撞擊位置就連對交通事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國道警察都誤認係可以低於速限行駛之爬坡道路段,是以,甲○○誤認係爬坡道路段而低於速限行駛,尚難認其有過失。又於B車行車紀錄影像及苗檢勘驗筆錄可知,丁至遲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45分47秒,即得以目視其同車前方遠處有其他車輛行駛,且A車左右煞車燈亮度有差異,亦曾有偏移至外車道現象,丁應係有充分時間可以減速行駛或超越A車行駛,然其竟未減速或超越行駛,於10秒鐘後之同分57秒許,直接撞擊A車車尾,此情若係丁精神不濟所致,則甲○○駛入非爬坡路段後,縱改以最低速限行車,丁自後方追撞致死之車禍仍會發生,自難認甲○○在非爬坡道路段以最低速限行駛之行為,係丁自後方駕車追撞致死之條件,此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應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華麒公司亦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倘本院認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A車,甲○○係前車,無法防範亦無法反應,若有過失應僅占一小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45%-50%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802元、殯葬費用68萬7,800元,有單據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同意給付,原告已領得強制險400萬賠償,應予以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二第52至53、60、126至12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案發時間,無照駕駛A車搭載楊永義,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適丁駕駛B車搭載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第一階段事故,丁因此受有系爭丁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戊則受有系爭戊傷害,經送醫仍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6分亦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上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7、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首次不起訴處分),再經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3004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首次駁回再議處分),末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原告復以前開案件就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未經偵查,未審酌B車撞擊A車後甲○○未下車察看仍持續行駛1.5公里部分甲○○有過失,及原不起訴未斟酌案發地點並非爬坡道為由再提出告訴,經系爭第2次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第2次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復經系爭駁回聲請自訴裁定駁回自訴之聲請。
⒊A車為華麒公司所有,係甲○○靠行於華麒公司,甲○○於案發時間駕照已被吊銷。
⒋丁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80元,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2元。
⒌丁等2人喪葬費用包含支付華陽生命禮儀公司19萬7,800元、詠慎開發有限公司49萬元。
⒍甲等2人為丁等2人之子女,丙為丁之母,已
離婚,育有丁、己2名子女。
⒎丁強制險死亡給付,由丙受領100萬元,甲等2人各受領50萬元;戊強制險死亡給付,由甲等2人各受領100萬元。
⒏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一、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高速公路爬坡道,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高速公路慢速行駛爬坡道,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駕照吊銷駕駛未按時更換紀錄卡之營業半聯結車超載行駛有違規定。」;再送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認:「一、丁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路段,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未換行車紀錄卡及超載行駛均有違規定)。」。
⒐中區養護局函覆本院案發地點非屬爬坡道路段。案發地點路段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⒑甲○○、華麒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定
遲延利息分別自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30日起算。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
⒋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第一階段事故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上開
請求權基礎均仍須以加害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之可責性,方能成立。而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
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國道1號北向154.76公里至151.5公里處為爬坡道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之國道爬坡道里程查詢表在卷
可參(苗檢11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可知案發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151.3公里處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路段。惟上開官網爬坡道里程查詢表下方註記「以穿越虛線開始與結束位置為起
迄點」,而依照卷內之google街景圖所示(他卷第72、74、76、77頁),國道1號北向152公里至151公里處,仍劃設有穿越虛線,且除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尚有第4車道之存在,亦無右道終止或爬坡道終止之相關標誌設置,僅於國道1號北向151公里後才設置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他卷第77頁),故即使認定案發地點非屬公告之爬坡道,然案發地點既有穿越虛線之設置,且前方國道1號北向150公里處為三義交流道(他卷第70頁),案發地點車道顯非屬主線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則甲○○
縱有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是否當然違反規定而有過失,已有疑義。況案發地點前後路段既未明確標示非屬爬坡道路段,而係劃設有穿越虛線,而甲○○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於國道1號三義路段,該路段4車道,最外側為爬坡車道,我因載重車,故我行駛於爬坡車道,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卷一第265頁),顯見甲○○確實誤認其行駛之路段仍屬爬坡道路段,參以職司國道高速公路執法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認為案發地點屬於爬坡車道(他卷第48頁),職司行車事故鑑定之竹苗區車鑑會委員亦認案發地點為爬坡道(卷一第23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與竹苗區車鑑會委員,均屬嫻熟交通法規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專業人士,且竹苗區車鑑會係採合議制,須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專業人士於事發後經詳細檢視現場狀況及相關卷證資料後,既仍均有誤認案發地點為爬坡道,則甲○○縱有誤認案發地點為爬坡道而低速行駛,實難苛責認其具有過失,從而,亦難因此
遽認其就第一階段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依不爭執事項⒏,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甲○○駕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僅考量案發地點非爬坡道,應依最低速限行駛,及依A、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A、B車案發時之時速,A車案發時間之時速僅每小時15公里低於最低速限(卷二第7至9頁),未審酌國道爬坡道里程查詢表註記內容,案發地點前後路段均劃設有穿越虛線,且除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尚有第4車道之存在,亦無右道終止或爬坡道終止之相關標誌設置,甲○○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竹苗區車鑑會委員均誤認案發地點仍屬爬坡道等眾多其他判斷甲○○主觀上有無過失時應予一併列入考量之因素,自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案發地點該路段早已非常平坦,高速公路駕駛人腳採油門,不可能不知該路段非爬坡路段,甲○○不可能誤認
云云(卷二第113頁),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5款規定:「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係依設置之位置及功能
而非坡度定義爬坡道,而前開
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之國道爬坡道里程查詢表註記載明爬坡道係「以穿越虛線開始與結束位置為起迄點」,係依穿越虛線開始與結束之位置認定爬坡道之範圍,亦非依坡度認定是否為爬坡道,且案發地點北上151.3公里處距離前開查詢表爬坡道終點北上151.5公里處僅有200公尺,而國道1號三義鄉境內地勢高低起伏之路段甚多且起伏甚大,此為用路人公知之事實,本件案發地點是否爬坡道係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後方予釐清,之前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竹苗區車鑑會委員、系爭首次不起訴處分之苗檢檢察官、系爭首次駁回再議處分之中高分檢檢察官及系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本院刑事庭
合議庭之3位法官均有誤認,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均
附此敘明。
⒉第二階段事故部分
甲○○
辯稱:途經國道1號三義最外側爬坡道151公里左右時,時速約50、60公里,我聽到碰一聲,以為是爆胎,該處沒有路燈,我聽到聲響後,直覺是爆胎,察看左右照後鏡,發現無異狀,就下三義交流道,把車停到路邊察看,發現輪胎沒問題,聽到喇叭聲,才到車尾看,發現一輛小貨車黏住我的車尾(後改稱下交流道轉彎時,有看到一台貨車卡在我車尾,不過那時候已經到路邊了,就當然是路邊停車),我就打119報警(他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核與在場之楊永義警詢供述:我飲酒後於111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左右從員林出發欲往臺北,但因發現車子有狀況才下三義查看車子,下三義交流道檢查車子狀況時發現我後方(板車WD-50)有卡B車,我當下沒發覺這起事故有人傷亡,甲○○無照駕駛,所以甲○○要我頂替,我當下同意,後來到泰安分隊得知B車駕駛人死亡,我才把真相說出來,我當時不知道事故的嚴重性,如果我知道這起事故有人員傷亡,我一定不會頂替(卷一第277至278頁),偵訊供述:我們的車子開到三義長陡坡時,發現車尾傳來奇怪的聲音,以為車子有故障,就下三義交流道下車察看,才發現有1台小貨車黏在我們的車後方,我們就報警處理(苗檢111年度相字第137號卷第193頁)及被吿在113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A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影像(無聲音)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111至116頁)。依該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過程,A車之行車速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爬坡道路段至案發地點間並未有大幅度加速或減速或靜止之情事,且該行車紀錄器僅有攝錄影像,未有聲音,無從知悉B車於本案車禍後有無發出喇叭聲(原告另主張以案發地點附近之交流道影片有巨大聲音可以聽得出來是喇叭聲,惟該影片既非於案發地點而係於交流道,則案發地點事故發生時是否已有喇叭聲響足使甲○○發現車禍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若有發出喇叭聲對於在A車駕駛座內之甲○○是否得以聽聞並察覺有車輛在A車後,復審酌A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還附掛營業半拖車於夜間超載行駛,遭B車車頭從後撞擊A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車尾,A車之車體龐大且車身長度長(曳引車車身加上半拖車車尾)、且載運沙拉油貨物(卷一第266頁甲○○警詢筆錄),重達40.88噸(卷一第305頁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且勘驗結果A、B二車碰撞時,A車僅有稍微輕微晃動(他卷第113頁反面),考量A車之車重、碰撞位置及駕駛人之主觀感受,甲○○、楊永義(下合稱甲○○等2人)等或以為是爆胎,或以為是車輛故障,甲○○因當時在高速公路遂未立即停車查看且因已近三義交流道(150公里處)遂從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停在路邊察看才發現上情之過程,綜合全部情狀,認甲○○等2人所供述於常情無違,難認甲○○於第二階段事故知悉肇事。況同車之楊永義亦供述下車察看後,始發現B車,且車上有司機,即報警處理,其後B車之被害人傷重死亡,楊永義不願背負過失致死罪責,而向警方表示係頂替甲○○,益徵甲○○等2人於第二階段事故,對A車車後之詳情全貌即B車之被害人有死傷之情,並未有認識(甲○○等2人既對B車之被害人有死傷之情無認識,亦可反推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B車應尚無發出刺耳之喇叭聲響足使甲○○等2人發覺可能是他車撞擊A車,該刺耳之喇叭聲響,容係因A車下交流道時因車體由原先之向上或平面移動改為向下移動,導致被害人或其他B車內之物品位移壓迫方向盤上之喇叭按鈕所導致)。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尚難認定甲○○得知悉已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過失,故亦難認甲○○就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華麒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點二、三、四
綜上分析,甲○○就第一、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既均難認有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華麒公司亦
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爭點二、三即無贅論之必要,爭點四之結論即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