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複代理人 何宜威
徐浩瑋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周薏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周薏茵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96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925,296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周薏茵、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5,2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薏茵、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周薏茵、聯揚公司、聯倉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項原起訴請求: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宗明之雇主(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請求為:周薏茵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揚公司、聯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620元,其中60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306,62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宗明於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執行送貨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0號1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道前方因故障停放、由訴外人張辰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嚴重毀損,修繕費用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無修繕之價值,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580,000元。
⒉系爭車輛
適運送附表所示商品所有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商品均毀損而受有如附表商品價值之損害,商品所有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此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商品價值減損共計326,620元。
㈢系爭車禍因王宗明不法駕駛行為所致,原告自得向王宗明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又王宗明任職於聯倉公司及聯揚公司,且於系爭車禍之際適執行職務,故聯揚公司、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撞擊已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財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與前開公司連帶負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周薏茵陳以:張辰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與張辰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聯揚公司及聯倉公司陳以:王宗明係受僱於聯倉公司,
非聯揚公司。對附表編號1、2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不爭執,
惟爭執附表編號3之系爭商品毀損價值及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宗明於駕駛聯揚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及該車所運載之系爭商品均毀損,商品
所有權人復均將系爭商品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且將
債權讓與乙情通知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貨物毀損銷貨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7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1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且未據聯揚公司及聯倉公司所爭執,另周薏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王宗明之僱用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為何?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王宗明駕駛聯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張辰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王宗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王宗明因系爭車禍業已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周薏茵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
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115至133頁),自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又王宗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雖登記為聯揚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籍資料),惟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非即等同僱主,仍應就實際受僱情形定
僱傭關係;復參以為王宗明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為聯倉公司,且聯倉公司亦出具王宗明擔任大車駕駛人員職稱之服務證明書,有王宗明投保資料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313頁),足見王宗明係擔任聯倉公司之駕駛人員,為聯倉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聯倉公司
乃為王宗明之僱用人。從而,王宗明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用人即聯倉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王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宗明已死亡,故聯倉公司應與王宗明之繼承人即周薏茵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至聯揚公司既非王宗明僱主,則原告請求聯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失為10,120元、12,500元,業據其提出貨物毀損明細、銷貨單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經聯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周薏茵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價值損失30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立晴實業有限公司貨物毀損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為憑。又依該等貨物明細及立晴實業有限公司回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13頁)可見該等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聚氯乙烯編織地毯,以每箱8,000元計算,共計38箱;本院審酌進口地毯倘依車禍撞擊破損,即尚難再修復或以新品價格賣出,且立晴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單據金額係依據進口價格,加計其所負擔之成本(如選貨成本、稅賦、倉儲、營運人力支出等),故每箱貨物以8,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③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毀損受有損失共計326,620元(計算式:10,120元+12,500元+8,000×38=326,620元),為有理由。至聯揚公司聲請
公證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已足以判斷,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⒉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損失價值共1,580,000元乙節,並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為憑(見第353頁至第360頁)。查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係由
鑑定人會同
兩造至現勘系爭車輛狀況,而確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有車尾電動舉升器含油壓杠及車架大樑周邊嚴重變形、車頭推擠位移、車頭舉升卡榫損害,造成車頭鎖住無法舉起,另後橫樑中間部分亦受撞擊而裂開變形致後輪鎖住,承上輪軸彎曲致車輛無法正常前進或入檔等現勘可視之損害現況,並以上開現勘可視之損害分以維修零件、維修工資及鈑金鑑定後,
參酌系爭車輛尚有因車頭無法上掀尚無法得知引擎周邊情況之損壞情形,認維修不符經濟效益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現勘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分就各維修項目鑑定金額而認定維修無效益,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全損計算為適當。
②又查,鑑定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車況鑑定當時市價為1,580,000元,亦有該鑑價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57頁);審酌鑑定報告已針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品牌、使用狀況及二手市場之市場供需行情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損害共計1,580,000元,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906,620元(計算式:326,620元+1,580,000元=1,906,620元)。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
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各定有明文。
⒉查張辰伊因系爭車禍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刑案),而依刑案之
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勘驗結論可見(見刑案本院卷第101、102頁,及本院卷第22頁),張辰伊駕駛系爭車輛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自其減速行駛至停止在外側車道之時,期間約近20秒,應有相當時間可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其未緊急滑離車道致降速停於車道上,致後車即王宗明所駕系爭大貨車撞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張辰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察覺車輛故障未滑離車道致降速於外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益見張辰伊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而張辰伊為原告之受僱人,乃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自應承受張辰伊之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張辰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若車輛滑離車道應能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又張辰伊自駕車減速後至停止期間尚有相當時間,王宗明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後,若能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王宗明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辰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於承受使用人張辰伊之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5,296元(計算式:1,906,620×80%=1,525,296元)。從而,原告請求周薏茵應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賠償1,525,296元,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周薏茵、聯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
渠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民事追加狀繕本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聯倉公司、同年月16日送達周薏茵(見本院卷第395、43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薏茵於繼承王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聯倉公司連帶給付1,525,296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其中925,296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周薏茵、聯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周薏茵、聯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